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馆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馆各处(室)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应严格执行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制度,做好政府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实现政府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和常态化。
第四条 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处(室)对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六)涉及工作秘密公开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信息;
(七)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八)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方面的过程性信息;
(九)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十)行政查询事项信息;
(十一)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对前款(七)、(八)、(九)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处(室)发现本单位原有公开事项清单、标准目录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进行调整的,以及公开标准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调整。
第七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应当依据清理结果,在该政府信息废止或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其原有标注更新为“废止”或者“失效”。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需要调整的,由牵头制作的处(室)负责调整。我馆牵头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需要调整的,在调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行政机关。
第九条 各处(室)应当每年对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立即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自查整改情况同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条 各处(室)调整政府信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需要作出相应更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馆办公室(保卫处)报告,由馆办公室(保卫处)再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或者未按照馆办公室(保卫处)要求改正的处(室),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馆办公室(保卫处)会业务指导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