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处(室)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应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制度,在政府信息制作或者获取的过程中同步明确其公开属性。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同步、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不予公开四种,标注在政府信息上的表述分别为“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部分公开”、“此件不予公开”。
公开属性应当标注在政府信息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字体、字号同政府信息正文保持一致。
第六条 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认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办处(室)提出公开属性,并在发文稿纸上注明,送馆办公室(保卫处)审查。对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提供依据或说明理由;
(二)代拟以其他单位名义印发的政府信息的,应注明公开属性,并经馆主要领导签批后,送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相关单位主要领导签发时最终确定公开属性;
(三)未注明公开属性的政府信息,退回承办处(室)注明公开属性后重新办理。
第七条 各处(室)对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下列认定:
(一)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根据馆具体情况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不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应公开未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处(室)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应当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依申请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三)部分公开: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此件有删减”;
(四)不予公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内部敏感事项信息以及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八条 转发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当根据所转发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确定,所转发政府信息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主办处(室)应当主动对接原发文机关重新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公开属性,其他制作机关有提供公开审查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认定错误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馆办公室(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