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的规范性、及时性和严肃性,根据《信访条例》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馆各处(室)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举报调查行为,做到依据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权益有效保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办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分级受理、归口办理和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具体负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要点(方案、措施)和年度报告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照要求向设置在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八)未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者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泄密的;
(十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虚假公开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的;
(十三)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访、来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牵头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投诉、举报邮(信)箱和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三)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还需要提供相应联系方式。
第十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日,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需要转交办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
第十四条 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五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办理投诉、举报,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可以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六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可以要求被投诉、举报处(室)立即停止政府信息公开过错或者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在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馆办公室(保卫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馆办公室(保卫处)会同业务指导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