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协调的畅通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馆各处(室)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处(室)应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及时、高效、规范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应当遵循平等、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处(室)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对其他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书面征求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
第六条 征求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制作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征求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政府信息的处(室)将有关材料报请市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被征求意见内容涉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应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八条 各处(室)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所有制作机关均有依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达成一致后未按照协调意见公开的、擅自公开政府信息并且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馆办公室(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