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停车场明示“不负看管责任”是否有效
【案情】
2023年5月,董某把车停放到某一处收费停车场,并通过支付宝扫码缴纳了5元停车费。一个多小时后,董某回来取车,却发现车辆有4处刮痕。董某报警后查看监控发现,该停车场可监控范围不足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完全无法通过监控探头辨认肇事者。董某希望停车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场负责人李某却表示,其已在停车场明示:“本收费为车辆占位置,不负看管责任,请根据个人意愿选择是否停放。”董某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评析】
“收费停车场只提供停车服务,不承担看管责任”是否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停车场管理人在停车场悬挂的《停车须知》系格式条款,并且停车场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董某车辆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由第三人引起的剐蹭事故,李某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停车场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对停在其停车场的车辆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董某的车辆被案外人损坏,停车场无法提供监控以致找不到实际侵权人,且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涉案车辆并未实际维修,且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和折旧费用,以及车辆被损坏的实际侵权人为案外人、李某作为停车场负责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李某向董某赔偿车辆维修以及折旧费2000元。
文章来源“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https://frjs.jschina.com.cn/31036/202410/t20241028_84169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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